【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建设工程、人身损害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核心在于准确区分承揽合同关系与劳务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规则完全不同,直接决定定作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核心区分标准
1.法律关系标的不同:劳务关系标的是单纯提供劳务行为,双方存在人身管理、支配从属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可全程指挥管控施工过程;承揽合同标的是交付完整合格工程成果,承揽人自主安排施工、不受定作人日常管理。
2.施工组织与工具承担不同:劳务一般由发包方提供工具、统一安排人员;承揽模式多为包工不包主材,承揽人自备辅材、机械设备,自行招募、管理施工班组,自主安排每日施工内容。
3.结算方式不同:劳务多按天、按时计酬;承揽按工程分项单价、整体包干总价结算,以最终完工成果作为结算依据。结合本案事实:张姓原告与某企业签订《施工协议书》,采用包工不包主材综合包干模式,张姓原告自带工器具、自行召集工人、自主安排施工流程,被告仅提供主材,不参与现场人员、施工过程管理,工程款按分项报价单整体结算,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二、承揽模式下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承揽人自身受伤责任:案涉工程仅为乡村驿站旧楼修补改造,无法律强制施工资质要求,被告不存在选任过错;施工全程由张姓原告自主操作,被告未作出错误施工指示,无证据证明场地、主材存在安全隐患,故张姓原告电锯致伤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2.承揽人雇佣工人受伤责任:工人冉某系张姓原告自行招募、管理,属于张姓原告的班组人员。即便冉某受伤属实,用工风险也应由承揽人张姓原告承担。原被告已共同与冉某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另行支付70000元一次性赔偿款,张姓原告主张的额外护理费、生活费无充分有效证据,且无依据要求定作人企业承担该笔垫付费用。
三、本案裁判逻辑总结
原告张某以劳务关系为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垫付工人费用等共计五万余元赔偿,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从属的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错。法院依据承揽合同规则,认定全部损害风险由承揽人自行负担,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姓男子,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企业,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黄甲。
原告张姓男子诉被告某企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乙及罗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27524.14元等各项费用,暂计31424.14元(误工费参照202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7537元/年的标准主张);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护理费、生活费合计23745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村镇乡村驿站工程项目中的施工材料倒运、贴砖打磨等综合劳务以包工不包主材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1月18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产生的安全问题被告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被电锯伤致左膝部。受伤后,原告到某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1月2日,共住院13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误工等损失费用被告未支付。此外,施工班组人员冉某在施工期间亦不慎受伤,原告为其垫付了生活费、护理费合计23745元(18525元+522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赔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2.某医院病历资料(含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3.护理人出具的冉某受伤期间的护理期限及相应的护理费、生活费以及转账记录、发票;4.社交平台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股东黄乙);5.社交平台聊天(原告与马姓人员)、平台支付电子凭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双方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非劳务关系,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2023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某村镇乡村驿站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采用“包工不包主材料”的综合劳务总包干方式。即被告仅提供混凝土、钢筋、水泥等主要建材,原告自带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程建设,并承担施工安全责任。双方符合建设工程承包(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非劳务雇佣关系。2、原告声称合同中关于“乙方对施工人员的安全负完全责任”的条款已被划掉。被告认为,该主张毫无事实依据。首先,合同文本并未体现双方协商一致划改的痕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原告单方擅自划掉免责条款,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原告试图以此转嫁安全风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案涉工程已超额支付,且工程款争议已有另案审理。案涉工程已经惠州市惠阳区某镇财*政所依法审核,并出具《某村镇乡村驿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该审核结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财政审定金额,不存在拖欠所谓“货款”或工程款的事实。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争议,原告已就该工程向贵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25)粤1303民初*****号】。三、原告未能证明受伤地点及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因施工过程中受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发生在案涉工地或与履行案涉合同有直接因果关系。事实上,原告同时承接多处工程,无法证明是在被告工地受伤,且被告作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应当有其自行承担。四、关于垫付冉某的费用,被告保留追偿权。针对原告雇佣的工人冉某受伤一事,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及保障工程进度考虑,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鉴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其雇佣人员的安全负全责,被告保留就该70,000元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其全额返还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且被告已按财政审核结果超额支付款项。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2.照片;3.受损赔偿协议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11月18日,原告(承包方,协议称乙方)与被告(发包方,协议称甲方)签订《某村镇乡村驿站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村镇乡村驿站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主材料的综合劳务总包干方式交由乙方施工,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场地、供应主材料混凝土、砖、钢筋、水泥、沙、石、瓷砖、门窗、绿植及相关配件至现场,由乙方负责施工、现场材料倒运、堆放、以及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工器具,乙方负责供应施工中所需的机械、辅助工具、辅材及路面、施工现场清扫等,并负责所施工工程的工期、质量(按设计标准)。结算工程量单据按甲乙方商讨后的某村镇乡村驿站工程报价单的单价计算。甲方同意按下述方式支付价款: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施工人员名单,名单上附上施工人员签名,甲方按乙方提供的人员名单金额付款。本合同签订后,施工队、设备材料全部进场正常施工20天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款的20%,工程施工进度达到8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5%……。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被电锯伤致左膝部。受伤后,原告到某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1月2日,共住院13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医嘱其中载明加强营养、鉴于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
此外,施工班组人员冉某在施工期间亦不慎受伤,2023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冉某签订《受伤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某企业和张姓原告承担某村镇驿站施工,聘请乙方从事水泥副工工作,乙方于2023年3月30日在工作时不慎摔倒,造成乙方左股骨骨颈骨折,乙方在另一医院治疗,于2024年4月17日出院,前期所有费用甲方(某企业)已经全额支付。为妥善经济乙方受伤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由甲方再支付乙方一次性现金赔偿款70000元。同日,被告向冉某现金支付了70000元。冉某同日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某企业、张姓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现金70000元。
原告称其还为冉某垫付了23745元(生活费18525元+护理费5220元),并提供2024年5月29日至2025年1月1日的转账记录(未显示收款人及款项性质)和开票日期为2024年4月17日、金额为5220元的护理费电子发票。被告认为转账记录无法查看转账人身份,不清楚转账性质,亦不认可发票。
庭审时,双方一致表示案涉工程就是旧楼改造,不涉及主体建造,系简单的修补。
对于“双方如何结算工程款?原告提供的是劳务还是工程承包?履行过程中原材料的提供主体?原告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是否需要由被告安排”的问题,原告答:“结算工程款按照不同事项单价结算,原告自行召集安排工作人员完成案涉工程内容,每天工作内容由原告自行安排,人员安全做了特殊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已另案向惠阳区法院提起工程款诉讼,仍在审理中。”被告则表示:“我方把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自行召集安排工作人员完成案涉工程内容,每天工作内容由原告自行安排。我方不参与现场及人员管理,原告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工程。原告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已另案向惠阳区法院提起工程款诉讼,仍在审理中,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对于“原告诉请2中的费用是否包含在赔偿协议的70000元内”的问题,原告称不包括。被告则认为赔偿协议的70000元包括所有补偿赔偿,转账记录也体现不出来支付信息。护理费没有转账记录。即便发生了护理费也包含在赔偿协议的70000元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对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劳务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核心区别在于:劳务关系以提供劳务行为本身为标的,双方存在人身从属、管理支配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可直接指挥、管控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过程;承揽合同关系以交付合格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人自主完成工作、自负作业风险,定作人仅验收工作成果、支付对应报酬,双方无人身隶属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签订的包干施工协议及实际履行行为完全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第一,施工模式为综合包干模式,原告并非单纯提供劳务,需自主调配人员、自备辅助工具、自主安排施工流程,独立完成整套施工作业并交付完整工作成果;第二,被告仅提供主材,不参与施工人员管理、日常工作安排、作业流程管控,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关系;第三,报酬结算方式为整体工程包干结算,并非按天、按时的劳务计酬模式,符合承揽成果对价特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不涉及房屋主体建造,属于普通配套辅助施工,无法律强制性资质要求,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承揽,不存在选任过错;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施工操作进行错误指示,未干预原告施工安排,不存在定作、指示过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主材存在安全隐患、施工现场存在被告过错导致的安全问题。同时,关于原告主张的案外人施工人员的护理费、生活费,该案外人系原告自行招募、管理的施工人员,双方存在用工隶属关系,相关损失即便属实,亦应由原告基于用工管理、承揽作业风险自行承担,与被告无法律关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
综上,原告在承揽施工过程中自身遭受的损害,以及其组织的施工人员产生的损害,均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过错导致,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基于劳务关系主张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姓男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张姓男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