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中,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定罪的首要前提。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对于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依法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买卖该类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可识别性”是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标准,辩护工作应当首先审查涉案信息是否具备识别特定个人的功能。
法律要点
“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以“可识别性”为核心标准——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未实名认证、不绑定任何可识别特定个人信息的虚拟账号,因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情简介
陈某因买卖微信号“白号”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侦查。陈某买卖的微信号“白号”未经实名认证、不绑定任何可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
该案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观点
辩护人全面审查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从微信号“白号”的性质入手展开辩护。辩护人指出,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应排除在外。陈某买卖的微信号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这些“白号”未经实名认证、不绑定任何可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裁判结果
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陈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对陈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可识别性”的司法认定与存疑不起诉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识别性”是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标准,辩护工作应当首先审查涉案信息是否具备识别特定个人的功能。对于未实名认证、不绑定任何可识别特定个人信息的虚拟账号,因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