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海宇 |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深圳劳动律师段海宇指出,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轮流为同一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在对外经营及内部通知、工作安排、人员管理中以共同名义进行的,可认定各关联公司对该劳动者构成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各关联公司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与用工主体不能随意割裂;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
关联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相同、轮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交叉使用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在内部通知、工作安排、人员管理上以共同名义进行的,可以认定各关联公司对劳动者构成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各关联公司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发生混同的,劳动者主张的劳动关系及相应用工责任,由各关联公司共同承担。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自2010年4月1日起先后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用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并轮流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两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者交叉使用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在内部通知、工作安排、人员管理方面也多次以两公司共同名义进行。2023年5月、6月期间,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在微信群中安排每天需要上班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未被安排的人员则休息,陈某在大部分日期被安排休息。陈某自2023年5月26日起未再实际返岗上班,两公司亦未再安排或催促其返岗。陈某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二审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陈某构成混同用工,陈某与某甲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某乙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视为由两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令两公司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573.05元;孙某系某甲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某甲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混同用工的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并轮流为陈某缴纳社保;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两公司交叉使用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在内部通知、工作安排、人员管理方面多次以两公司共同名义进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两公司对陈某构成混同用工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涉案劳动关系的认定,二审结合在案证据认定陈某与某甲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与某乙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2023年5月、6月期间孙某会在微信群安排每天需要上班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未安排的人员则休息,该期间陈某在大部分日期被安排休息,故陈某自2023年5月26日起未上班并非无合理事由缺勤;鉴于陈某此后未再实际返岗上班,两公司亦未再安排或催促其返岗工作,可见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二审视为由两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两公司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573.05元,并无不当。关于股东连带责任,孙某作为某甲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应依法对某甲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主张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至于孙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孙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规则解析
深圳劳动法律师段海宇认为,本案是广东高院对"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及"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两项规则的清晰确认,对企业合规与劳动者维权均具指引价值。第一,混同用工的认定不取决于劳动合同的名义主体,而取决于实际用工事实。本案中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轮流缴纳社保、交叉使用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在内部通知、工作安排、人员管理中以共同名义进行,足以表明劳动者事实上同时接受两家公司的用工管理、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故被认定与两家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企业试图通过"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来模糊用工主体、规避用工责任的安排,在争议中往往被穿透。第二,混同用工的法律后果是关联公司共同承担用工责任。劳动者主张的经济补偿、工资等,可要求各关联公司共同承担;关联公司之间以内部约定或股东变更为由抗辩的,不影响对外责任的认定。第三,一人公司股东须就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孙某未能举证证明财产独立,故需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也提示"一人公司"并非隔离个人风险的绝对屏障。第四,对企业的实操提示是:应避免关联公司之间人员、财务、业务、管理的高度混同,确需多主体用工的,应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分别缴纳社保、分别进行用工管理,并规范资金往来;一人公司应严格做到财产、账目独立,保留审计报告、独立账户等证据,以降低股东连带风险。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提示
关联公司应分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分别缴纳社会保险、分别进行考勤与用工管理,避免出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共用名义对外经营等混同情形,防止被认定构成混同用工而共同承担用工责任。
劳动者在关联公司之间流转用工时,应注意留存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工作安排、考勤管理等证据;一旦发生争议,可主张与各关联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各公司共同承担工资、经济补偿等责任。
一人公司应严格做到财产、账目、账户独立,按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审计,妥善保存独立账户流水、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应对股东财产独立性举证的要求,降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用人单位以内部协商、股东变更或关联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抗劳动者主张的,通常不影响对外责任的认定;发生用工争议时,应以实际用工事实为准,及时固定证据、依法处理,避免因主体混同导致责任范围扩大。
常见问题
Q1:劳动者先后在两家"老板相同"的公司上班,能主张和两家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吗?
A:可以。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轮流缴纳社保、交叉使用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在内部通知、工作安排、人员管理中以共同名义进行,一般会被认定构成混同用工,劳动者与两家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相关用工责任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
Q2: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发生争议时责任由哪家公司承担?
A:由各关联公司共同承担。混同用工的后果是各关联公司对劳动者的工资、经济补偿等承担共同责任,公司之间以内部约定或股东变更为由的抗辩,一般不影响对外责任的认定。
Q3: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劳动争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A:可能。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孙某作为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财产独立,故被判令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键词
深圳劳动律师 混同用工 关联公司 双重劳动关系 一人公司 股东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高院
关于作者
段海宇律师,执业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兼具律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中级经济师(人力资源)三重资质,自2006年起专注劳动法领域近二十年,累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超1000宗。现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律协劳动法专委副委员、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兼职仲裁员。著有《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控操作实务》《人力成本法律管控一本通》等专著。熟悉深圳劳动仲裁与法院裁判口径,擅长劳动合同解除、薪酬工时、竞业限制、工伤待遇及企业用工合规,为劳动者和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