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认定

2021/08/17 20:30:26 查看103次 来源:尚渠律师

X花与彭X龙、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号:(2020)云0129民初2981

1)案情简介

20191117日下午3时许,在寻甸县化香箐红石岩梁子山路段,原告张X花驾一辆马车去大山上拉粪草,在下坡途中遇到被告彭X龙驾驶云A×××××号货车运载石碑及沙石在左侧上坡,双方相向而行。在会车时,原告张X花所驾的马匹受到惊吓,导致受惊的马匹拉着马车从张X花身体上碾压过去,原告张X花腰部和左膝盖受伤。报警后,警察到场调查后,原告张X花被送至寻甸县人民医院、寻甸县中医医院、寻甸康泰骨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胸部及左膝关节)浅表损伤;3.腰椎骨质增生;4.高血压。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8221元。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花左膝盖经鉴定伤残为十级,需要后期治疗费13000元,产生鉴定费1800元。2020117日,经功山派出所、功山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被告彭X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某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1127日至20191126日。

2)裁判观点

原告拉着马车在路边正常行走,与被告彭X龙驾驶的云A×××××号货车在坡上相向而行,双方距离较近,会车时因被告彭X龙在车辆行使过程中操作不当,使原告所牵的马受到惊吓,导致马车从原告身上碾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X龙称原告张X花所驾马匹受惊与其无关的答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被告彭X龙驾驶的云A×××××号货车与原告张X花所驾的马车在乡村道路的坡上相向而行,双方距离较近,会车时因被告彭X龙在车辆行使过程中操作不当,使原告所牵的马受到惊吓,导致马车从原告身上碾压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故对被告方辩称属于意外事件,而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彭X龙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某支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21元;2.营养费1200元(因没有医嘱或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每天的营养费为50元,住院24天);3.误工费1680元(每天70元×住院24天);4.护理费3600元(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一人参与护理,每天150元,150元×24天);5.十级伤残赔偿金23804元;6.后期治疗费13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每天1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如何划分?本案中,双方在乡村道路会车时发生事故,乡村道路虽然不是机动车专用道路,但亦是机动车必要通行的道路,原告驾驭马车应小心谨慎,被告彭X龙驾驶机动车辆遇过往行人应小心避让谨慎通行,且被告彭X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马匹受惊与驾驶的货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双方在此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原告张X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X龙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原告张X花承担80%、被告彭X龙承担20%较为适宜。所以,按照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彭X龙应赔偿原告张X花上述损失55905元的20%,即赔偿11181元。按照法律规定,因被告彭X龙向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X花各项损失11181元;

二、驳回原告张X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非接触性侵权,双方并没有发生碰撞,机动车一方却需要承担责任。关键一点就在于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拉着马车在路边正常行走,与被告彭X龙驾驶的云A×××××号货车在坡上相向而行,双方距离较近,会车时因被告彭X龙在车辆行使过程中操作不当,使原告所牵的马受到惊吓,导致马车从原告身上碾压受伤。

被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的行为与马收到惊吓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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