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中作案工具的认定

2021/10/29 14:59:35 查看1212次 来源:尚渠律师

妨害公务罪中作案工具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610月某日中午,某县公安局民警接线索得知被告人甲某有向他人购买毒品的嫌疑后,驾驶两辆民用车辆跟踪被告人。当日12时许,被告人驾车行驶到十字路口时,民警趁机将甲某驾驶的越野车夹在中间。随后民警下车表明其警察身份后要求被告人将车辆熄火、下车配合检查,但被告人并未将车熄火,此时被告人突然倒车后加速前进,将站在车旁的民警撞伤倒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民警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明知公安民警将其所驾车辆围住的目的是对其执行盘查任务,明知在民警已贴近其所驾车辆并抓住其手部时快速移动车辆可能造成民警受伤,但其为逃避惩罚仍釆用暴力方式快速移动车辆撞伤正在执行职务的两名警察,导致两名警察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针对一审被告人甲某辩称其不清楚民警正在对其执行公务,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民警已向被告人甲某两次表明警察身份,并已使用警械手铐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足以证实被告人甲某明知警察正在对其执行公务,因此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甲某虽主动投案但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甲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作案工具越野车一辆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甲某不服,提出上诉意见认为:自己当时不知道对方是警察,事后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认定的作案工具越野车不应予以没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驾车冲撞的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严惩。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其驾驶的越野车为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卷证据证实,上诉人案发时所驾驶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置的共有财产,并非上诉人为实施此次犯罪行为而准备的作案工具,因此,不宜予以没收。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甲某不知道对方是警察,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已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指控证据予以充分阐述,原审评判于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决没收作案工具越野车一辆没收上缴国库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结合上诉人甲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越野车一辆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