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犯罪工具的认定与处理

2021/08/17 20:46:19 查看237次 来源:尚渠律师

张某妨害公务二审一案

案号:2017)云01刑终639

1)案情简介

原审判决认定:20161027日中午,晋宁县公安局民警田某、石某、董某1等人接线索得知被告人张某有向他人购买毒品的嫌疑后,驾驶两辆民用车辆跟踪被告人张某。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驶到湖景小镇十字路口时遇红灯停车时,民警趁机将张某驾驶的云A×××××哈弗越野车夹在中间。随后民警田某、石某、辅警董某1下车表明其警察身份后要求被告人张某将车辆熄火、下车配合检查,坐在被告人张某所驾车副驾驶座的杨某按照民警指示下车,但被告人张某并未将车熄火,辅警董某1为防止被告人张某逃跑使用警用手铐将张某左手拷住,此时被告人张某突然倒车后加速前进,将站在车旁的民警田某及董某1撞伤倒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民警田某、董某1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公安民警石某、田某及董某1等人将其所驾车辆围住的目的是对其执行盘查任务,明知在民警田某、董某2等人已贴近其所驾车辆并抓住其手部时快速移动车辆可能造成民警受伤,但其为逃避惩罚仍采用暴力方式快速移动车辆撞伤正在执行职务的两名警察,导致两名警察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针对原审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清楚民警正在对其执行公务,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民警已向被告人张某两次表明警察身份,并已使用警械手铐对张某采取强制措施,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明知警察正在对其执行公务,因此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张某虽主动投案但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作案工具云A×××××哈弗越野车一辆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意见认为:自己当时不知道对方是警察,事后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认定的作案工具云A×××××哈弗越野车不应予以没收。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云A×××××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不当;案发后,上诉人张某在家属的劝导和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2)裁判观点

上诉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驾车冲撞的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严惩。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其驾驶的云A×××××哈弗越野车为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卷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案发时所驾驶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置的共有财产,并非上诉人为实施此次犯罪行为而准备的作案工具,因此,不宜予以没收。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不知道对方是警察,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已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指控证据予以充分阐述,原审评判于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决没收作案工具云A×××××哈弗越野车一辆没收上缴国库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结合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九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二、撤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云A×××××哈弗越野车一辆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作案工具的认定与处理。

上诉人张某案发时所驾驶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置的共有财产,并非上诉人为实施此次犯罪行为而准备的作案工具,因此,不宜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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