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老人鞋” 案例——法律分析

2022/02/18 14:48:09 查看1016次 来源:汤源洋律师

  案情:汤老师我简单给您说一下是什么事儿,是消费者在这个淘宝网上买了一双鞋,当时她之所以买这双鞋,就是因为这个店铺里呀,他宣称的这双鞋是知名品牌,足力健的老人鞋,而且呢,就是也说的是电视广告商品,这个消费者就买了,结果买回来收到货之后呢,发现不是足力健的品牌儿,是另外的一种较舒适健步鞋,没有任何的品牌,就只有舒适,健步鞋,这几个字在鞋盒上,而且没有任何的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以及这个鞋子的标牌儿信息,包括尺码都没有。所以呢,消费者觉得这个东西就是上当受骗了,他是这么一回事儿。

 

问题一:消费者在某电商平台购买的鞋子与图片宣传的品牌不符,材质也不同,而且鞋子无任何的生产厂家和标牌信息,这种鞋子是否属于三无产品?

这种情况按照()法规消费者能否要求退货?商家应给予什么类型的惩罚?

问题二:店铺利用其他知名品牌来宣传自己的鞋子,是否设计虚假宣传?这种情况应该收到什么惩罚?平台方是否也有责任

问题三:消费者要求商家三倍赔偿是否合理

 

答:

1、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商家销售的产品应当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厂址等,否则属于“三无产品”。本案例中,商家提供的商品如果不符合上述规定,则可以认定商家销售“三无产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退货处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经营者违法情节,将由行政机关对其处以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2、商家利用其他品牌宣传,实际销售其他品牌甚至“三无产品”的,涉嫌虚假宣传和知假售假。同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3、在本案例中,商家宣传销售名牌老人鞋,却向消费者销售“三无产品”,在有证据证明商家知假售假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商家退一赔三。

 

相关法条: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5、《产品质量法》第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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