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是否构成重婚罪?

2022/03/28 18:01:43 查看5331次 来源:易丽律师


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是否构成重婚罪?

一、重婚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重婚罪侵犯的客体要件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该行为主要是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2、 客观要件,重婚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是表现为夫妻一方具有重婚行为,是指已经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又或者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已经有配偶而仍然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

3、主体要件,重婚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包括了两类主体:第一类是本身已经有配偶的人;第二类是虽然没有配偶的人,但是明知对方已经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结婚的行为人。

4、主观要件,重婚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已经有配偶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而与之结婚,抑或者是行为人本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

二、重婚行为的主要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即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4、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三、事实婚姻重婚

裁判要旨: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构成重婚罪

案例:棠、柯春重婚罪刑事

被告人棠、柯春重婚罪一案【案号:(2021)鄂0281刑初8某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黄冶检刑诉[2021]6某某号起诉书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柯春与王进在湖北省大冶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育有一女。201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柯春与被告人刘棠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刘棠明知柯春有配偶仍与其同居生活。自2012年起,刘棠、柯春在刘棠位于湖北省大冶市家中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于2014年4月11日生育一子。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被告人柯某春主动到大冶市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棠主动到大冶市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柯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棠柯某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棠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柯某春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棠柯某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棠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柯某春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法律分析

重婚罪的主要特征是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人之间非法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我国《民法典》规定禁止重婚,同时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男女双方同居,但不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则为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现实生活中,如果男女一方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双方虽未登记结婚或者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群众也公认的,则应认为是事实上的重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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