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类型化及配置(上)

2019/03/10 21:45:34 查看1340次 来源:龙彩青律师

  引言

  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研究,于我国合同法颁行初期便已开始,但是其真正进入立法的视野并形成研究的热潮,却发生于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出台之后。从2009年至今,全国法院审理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争议的案件共计超过6万件,其中一审案件超过36000件,最高法裁判的案件达到388件。由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内涵及外延的模糊性,导致各法院之间产生大量的差异性认识,裁判尺度未能形成整体统一。同时,学界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进行研究的侧重点及观点认识也未能形成统一性的认识,任一学说均可找出或多或少的瑕疵和漏洞,难以实现其周延,学术研究并没有给我国司法实践有太大的帮助,因此,我国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进行研究仍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同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又严重关涉到行为人行为的有效与否,诸如物权变动行为是否有效、行为人所订合同是否有效、身份关系是否发生变更等等;而行为人行为的有效性与否又严重关切到行为人权利取得与否、以及责任承担等等,比如对于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的盗赃物交付行为,无论受让人是否善意,受让人均不能因交付行为取得该物物权,此时便可依照缔约过失或者合同违约等向有过错方主张责任,这里面便涉及到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价值判断问题。但是,在实务中,大量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不容易识别的,比如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刑民交叉及行民交叉案件等,还比如最近社会讨论比较激烈的“王力军未经工商部门同意擅自收购玉米案”等,因此,对于正确认识和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切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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