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说|网络招聘中要注意避免哪些“坑”呢?

2020/05/13 09:48:27 查看1241次 来源:朱利明律师

  网络招聘中法律风险防范

  每年的三四月份,是各用人单位开展招聘工作的高峰期,有“金三(月)银四(月)”之说,招聘入职是每个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流程的发端,同时也是极易被忽视的最早遭受法律风险的环节。用工的管理也需要从源头做好相应的法律风险防控。

  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今年的招聘工作开展方式与往年有些不一样,暂时取消了现场招聘的方式。为防控疫情又保障用人单位的招聘需求,国家及地方均出台相关文件,力推通过网络招聘员工,在温州,“云端招聘”、“微信招聘”等新颖的招聘方式也得到政府机关的大力支持。新颖的招聘方式,拓宽了招聘渠道,但也让招聘面临新的挑战。

  笔者对招聘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归纳,并提出了一些建议供企业参考:

  一、发布招聘广告,必须真实、合法

  比如广告内容:“本单位营销精英,年薪百万,出国留学深造,提供住房补贴等”,但在入职的时候,用人单位不能兑现承诺,就有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也可能面临被行政机关处罚。

  ◎法条索引

  《就业服务与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信息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清楚罗列,力求用词准确。薪资待遇如能明确列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提高应聘成功率的作用。不要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应当尽量做到客观、真实。

  二、避免就业歧视

  招聘歧视主要体现在性别歧视、地域歧视、个别用人单位也存在对年龄、民族、学历、工作经验、婚姻状况的歧视的、甚至对属相、星座歧视都有。乙肝病歧视、性别歧视是招聘过程中常见的焦点问题。用人单位明知歧视性条件违法,仍然设置歧视性招聘条件,排除部分人员的录用机会,客观上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就业权。

  举几个例子,我们招聘信息中会常常看到一些比如要求“身高170cm”、“乙肝病毒携带者除外”“已育二胎妇女优先”等等一些特别的条件要求,如果出现在一般工作岗位的招聘要求中则很大可能会构成就业歧视。对于就业歧视,严重的是需要赔偿。

  ◎法律索引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如果不属于特殊工作岗位如特殊资格、职称要求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其实在实践中这与招聘中的择优录用的做法并不矛盾。

  三、面试过程中要注意履行告知义务

  有些用人单位为了吸引劳动者,专门介绍好的方面,对可能造成招聘成败、实际工作内容、单位严苛用工规定等有关的情况或者不好的事实情形进行隐瞒。而在招录入职后,劳动者发现企业实际情况与面试所告知的情形不符合的,不但会造成企业因“二次招聘”成本提高,甚至还会因欺诈导致合同无效,严重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索引

  《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我们建议可以事先制定例如《职位告知书》等书面材料以告知劳动者相应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防护措施等并签字确认。如果采用网络招聘的,也可以明确在招聘信息中并保留与应聘者之间的网络沟通记录。

  四、注意劳动者的资格审查

  有些用人单位在招聘工作过程中,未注重审查劳动者的资格、背景、上一劳动关系状况等,特别是遇到难得的合适人才时可能更容易忽略审查或者虽认识到需要审查而轻信不会有问题而未予审查。如果这个员工没有在前单位离职或者与前单位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索引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尽量不录用兼职员工,在招聘时要求劳动者提供上一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劳动者的承诺书一般无对外效力,不建议采用。如是应届毕业生可以要求提供报到证。同时对将来订立的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用人单位也应当进行核实。

  五、避免先入职后体检

  有些用人单位,由于岗位紧缺,急需用工,采用了先入职再体检的形式,然而在发现体检不合格后解除劳动关系的(此时用人单位可能还未来得及给劳动者购买社保)存在支付劳动者医疗期工资、待遇、甚至支付工伤的各项待遇的严重后果。

  ◎法律索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要重视入职前的体检,可以把体检当作面试考核的一部分,以“择优录用”的理由在招聘环节淘汰。对于一些劳动环境可能容易产生职业危害的企业单位,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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