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务派遣,您应该懂的!!

2020/08/14 15:51:03 查看1246次 来源:袁家亮律师

  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称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上为用工单位(也称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工作。其目的是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规避用工风险,以及便于用工管理。关于劳务派遣,有以下几点值得重视:

  一、劳务派遣存在三方关系

  在劳务派遣中,存在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也称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三方面角色。其中,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由劳务派遣单位将其以劳务的形式输入到用工单位,其不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还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劳动者要服从用工单位的管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有岗位和人数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说明岗位仅限于以上三类。所谓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而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并且如果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同时,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所谓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三、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支付,特定福利和待遇由用工单位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说明劳动报酬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并且早劳动合同存续且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该条款说明,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实践中,用工单位往往将此类费用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由其代为支付。同时,劳务派单位在于劳动者订立合同时,往往就上述待遇坐了相关约定,并按约定支付。因此,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特别注意这类条款,防止劳务派遣单位“剥削”过多!

  四、三者关系中的特别事项

  遍观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三者关系中,存在以下禁止事项:

  1、连续用工分割订立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2、克扣报酬和收取费用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3、再派遣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4、自我派遣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5、非全日制用工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6、合同期限及试用期次数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其第六条同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五、特定情形,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特别事项。

  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当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劳务派遣的特殊性,也适用相关调整规制劳务派遣关系的法律法规,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主要有以下几条:

  1、根据其第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根据其第十四条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3、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及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或因客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同时,根据其第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上述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4、根据其第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同时,根据第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七、劳务派遣单位成立条件有限制

  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七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即注册资本有底线!

  八、特定事项劳务派遣单位积极作为义务。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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