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的司法规制

2023/05/16 11:12:41 查看6435次 来源:薛亮律师

一、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与发展

在商业社会不断发展个人权利意识不断提高的进程中,想象中假货问题应该随着时代进步慢慢减少,但事实却有所不同,假货问题不但未随之减少反而愈发泛滥。

随着法律的逐渐完善,个人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制造假货不但更容易被发现同时被发现后所付出的代价也愈发高昂,按理假货也该随之消失,实际情况也部分实现了人们的想象,另一部分却出现了演化发展。即简单的假货制造商被一扫而空,留下了维权不易的偏僻小作坊和法务完善的大企业,这两者都是普通消费者无力应付的。

面对如此情形,国家为保护消费者不断提高赔偿额度,例如将退一赔一改为退一赔三甚至规定了最低赔偿金额等。虽然赔偿额度提高,但政府无法解决如何维权如何获得的问题。而随着赔偿额的不断提高,出现了利润空间,职业打假人开始出现。

所谓职业打假人,即依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保护性法律,通过知假买假再进行举报方式从而获得赔偿以赚取赔偿利益,即职业打假人的本质是通过类似于寻租的方式进行运作。

普通消费者之所以无法完成维权,一方面是没有精力,因为购买商品遇到假货实行维权是普通人生活的小插曲,辛勤工作维护家庭才是生活的重心。

但是职业打假人并不像普通消费者那样仅仅购买一台电视机,而是在知道确切假货信息的情况下,10台、20台甚至更多台的购买,按照假一赔三的原则,可获得收益是2倍,10台电视获得的赔偿是15万,扣除成本净得10万。这样丰厚的利润完全覆盖了各类时间以及机会成本。

只要抓住一次机会对制造假货企业发起攻势,就可以实现个人财务自由了,如此高额回报率之下,吸引了无数人投身入局,既催生了职业打假行业,更诞生了无数职业打假人。

近年来,职业打假人愈来愈多,很多闲散人员加入打假大军,不光向制假企业发起攻势,更是将很多标签瑕疵、包装瑕疵企业纳入打假范围,诸多企业苦不堪言但又无可奈何。

全国人大代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李志强曾指出,近年来,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数量大幅增加,与此同时,职业打假人因不服投诉、举报、政府信息公开等事项的处理而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日渐增长。严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行政执法资源,造成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成本倍增。

对企业而言,要为职业打假人提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付出大量的人力、财力以及应对索赔诉讼等高昂的代价。有些商品仅有微小瑕疵,但是由于职业打假人的纠缠,可能会导致整个企业发展受阻,不利于市场正常运行。

事实上,近几年来,监管部门对所谓的“职业打假”态度越发限制。原国家工商总局在2016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作出了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而发起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这意味着,以“打假”等名义实施恶意投诉的“职业索赔”行为将受到规制。

在地方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上海市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第0451号代表建议的答复中表示:在近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本市将涉嫌违法犯罪的“职业打假”行为纳入整治之列,加大排查力度并向相关部门移送了“职业打假”涉黑涉恶线索,有力遏制了涉嫌违法犯罪“职业打假”行为的高发势头。深圳市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第97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时,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消费者。但是,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相似案件做出过以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对原告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职业打假”意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而职业索赔则并不关注产品质量而是通过产品形式上的瑕疵进行牟利。业内人士指出,目前的职业索赔案件中,对“消费者”这一定义的要求更加严格,很多法院将“知假买假”排除在正常消费行为之外,判定索赔人“非因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行为,不享有普通消费者权利”并驳回其请求。

二、职业打假人索赔所依据的法律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三、用何种途径规制职业打假人的恶意打假诉求

(一)行政途径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为行政机关处理职业打假人“非生活消费”的牟利性投诉提供了指引。在判断投诉人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时,市场监管部门可从投诉人是否“超出合理消费购买商品”以及“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标准进行推定。为便于执法机关认定,可运用大数据平台,建立举报投诉管理数据库,对采集到的投诉人身份信息、投诉数量、解决记录等进行汇总并综合分析。对确认属于职业打假人的,归入到举报投诉“黑名单”,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对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行为的职业打假人纳入失信名单,移交司法机关。《暂行办法》第32条明确了对举报人的奖励制度。部分省市如北京、广东、上海等已制定了具体的举报奖励规定,一般是依照案件的罚没数额或查获商品的价值作为计算奖励的基础。建议充分考量举报信息的价值或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结合处罚数额、执法成本、货物价值等综合确定奖励措施。同时,完善举报奖励实施程序,简化奖励发放的条件。

(二)司法途径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表示,除购买食品、药品外,将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但是,现有法律一直未对职业打假人身份作出明确界定,也缺乏相应的规制措施。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的规定,对“消费者”做了“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解释。因此,判断购买者是消费者或职业打假人的核心在于分析其购买意图和行为特征。但由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标准本身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事实判断,单以此标准认定会存在许多模棱两可或难以证实的情形,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因此,为了在实践中尽量将判断标准具体化,可从职业打假人“超出合理消费购买商品”和“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两项特征进行考量。判断“超出合理消费购买商品”的关键在于何为“合理消费”。笔者认为,各地应根据商品的价格、种类、用途和地区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扩展“合理”的范围。“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是将职业打假人的收入结构作为考察标准。具体可根据购买者购买商品的数量和频率、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和向法院起诉的频次,以及索赔金额的大小和索赔次数来综合考虑。

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但书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以看出,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造成误导的,可以不适用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进行赔偿。

举例而言,若洋酒进口后,为增加中文标签、说明书。但是洋酒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即为“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仍以洋酒为例,若在买卖过程中,卖方将瓶身、瓶体、包装均向买受人进行展示,买受人也明知其进口洋酒未添加中文标签的情况,即为“标签、说明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综上,在遇到职业打假人恶意打假时,可以使用法律武器与之对抗。但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亦需要注意产品合规、合法,绝不可出现制假售假现象,才会使职业打假人无假可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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