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利益的司法救济

2023/05/16 11:14:26 查看100次 来源:薛亮律师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公司纠纷类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利益受法律保护,但条文对二者在具体构成要件规定存在显著差异。在股东利益保护纠纷中如何选择请求权基础,是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主要涉及到对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保护的区分,以及何为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确定。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涉及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分析:一、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利益受损的区别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并非始终相一致,一般来说,当公司利益被损害时,股东利益也通常会遭受损害。从诉讼的角度上看,由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而股东并未直接遭受权利侵害的主体,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仅当公司无法启动公司诉讼程序时,股东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当股东利益被直接损害时,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文所研究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一般来说,如如果出现股东的自益权、共益权(如知情权、表决权、优先认购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被限制甚至剥夺等行为的,则构成对股东利益的直接损害。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1.仅限于公司股东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因此原告拥有股东身份是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的前提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隐名股东不是适格原告。隐名股东虽有代持协议,但并非这类纠纷的适格原告。在河北省高级人民作出的(2018)冀民申6736号一案中认为,新世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未显示许某为该公司的股东,许某亦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是新世纪公司股东的证据,因此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样在(2019)粤民申6871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案涉当事人钟斌业与刘上群之间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钟斌业虽然在工商登记中持有汉邦公司10%股权,但所持有汉邦公司股权相对应的股东权益,实质上刘上群享有,因此钟斌业要求享有股东权利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各个诉请依法不能成立。(2)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继承人、基于离婚取得股权的股东配偶方不是适格原告。基于继承、离婚可取得公司股权,但是,如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为未完全取得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该股权继承人并非这类纠纷的适格原告。在股份公司中,仅持有持股证明书却无缴款凭证亦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不具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2.限于利益受损的股份相对人(被告)对股东利益的损害必须是现实、客观的,即被告的行为必须对股东利益造成直接损害,不能是公司利益受损而间接引起的股东利益受损的行为。3.无持股比例或持股时间的限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需为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这主要是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而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之诉的,具有股东资格的个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且股东的诉讼不会对公司造成影响。(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没有任何争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指的是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2.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股东有权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股东可以成为损害股东利益之诉的适格被告亦持肯定态度。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赣民二终字第13号判决书中认为,陈志雄以陈志文滥用其在凯旋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陈志雄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即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利益应归于陈志雄。3.公司对于公司能否成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的被告,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本文认为,从一般侵权的角度分析,公司可以作为该诉的被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较少发生股东直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本诉的情形。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具体情形(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1.伪造股东签名在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中,法定代表人伪造股其他东签名,擅自将公司非法清算,且未将公司剩余财产按清算报告所载的方式分配给公司股东,损害了股东合法利益,股东在上述情形中享有对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且该情形下的损失属于股东的直接损失,可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2.公司实际控制人隐匿公司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公司自行清算中,实际控制人一般为清算组成员,对公司的财务账册等实际交易行为了如指掌。在公司面临清算的时候,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地位,未将相关清算材料完整移交给股东,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转移公司财产,导致公司在自行清算中使公司其他股东所分得的财产较少,损害了股东的财产分配权,亦应当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3.大股东抽逃出资实际控制股东或者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通过在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权上的优势,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在公司成立后短期限制小股东知情权的,转移公司注册资本,如在实践中,向无担保的公司借款,大股东与其他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设置大量不合理的条款,如借款利率极低、免除借款人的滞纳金、无故推迟还款期限、设定计息截止日等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及小股东利益。4.滥用股东权利解散公司该行为常见与隐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实践中双方通过签订股东投资协议,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依法享有股权,名义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若名义股东在未经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公司解散,并擅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名义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三)公司损害股东利益1.公司拒绝分红分红是股东应当享有的法定权益,公司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向股东分红的属于侵害股东权益,也是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行为。2.公司协助非法转让股权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小股东,在公司决策等方面部分权利受到限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人员若编制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利用小股东表决权影响,以公司名义将公司持有股权转让给相关的第三人,因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之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司法实践一般判定该人员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四、管辖法院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法院管辖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一)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观点认为,该诉应适用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依据的规范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实践中,法院处理管辖问题也大多以此为标准。但在(2019)皖民辖终26号一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修订后为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公司纠纷未包含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因案涉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受《公司法》所调整,故应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修订后为二十七条)确定管辖。(二)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如前述分析,提起该诉的请求权性质为侵权请求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管辖法院可以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本文认为,公司住所地、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以及侵权结果地均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相互之间非排斥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应考虑人民法院如何理解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以有利于纠纷解决、方便当事人为原则综合确定管辖法院。五、举证责任股东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为请求权规范基础,在举证责任上需证明公司董事或高管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确定行为,且主观有过错,且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六、避免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建议股东利益受损引起诉讼的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的经营发展,应引起足够重视。股东利益受损系公司内部发生的纠纷,主要原因是公司内部相关制度不够完善,偏向性规范较多,如公司章程中只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利义务,而未规定执行董事,总经理权限范围,导致公司在实际运行中权利牵制倾斜。如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公章保管不严,当股东与董事、经理身份发生交叉时,财务制度无法有效约束相关人的行为等,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1.在公司设立之初严格公司制定《章程》,由专业公司法律师、专家参与制定,并对有关核心条款进行司法论证,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障公司的顺利运行,减少股东及公司纠纷;2.在公司运行中,完善公司财务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合理配置股东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公司制度与法律、公司章程相衔接,并对相应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作出明确具体的惩戒措施,以保证降低公司内部纠纷,形成小矛盾在公司内部消化的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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