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最高上限及调整规则

2023/05/16 11:16:34 查看901次 来源:薛亮律师

违约金制度作为保障债务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皆作出了有关规定。但笔者在办理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案件中发现,大量的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过低,导致守约方产生损失后违约金金额可能高于损失,也可能不足以弥补损失。本文旨在通过介绍我国违约金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缔约各方提供有益的司法实践指导。




违约金的性质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方支付给相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本质上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损失的时候,则体现出对违约方的惩罚。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赔偿性双重性质,且“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不被我国法律所支持。



违约金的功能

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免除守约方对损失的举证责任。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如果守约方主张法定的损失赔偿的,就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而在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守约方可以直接主张违约金,而免于承担对其损失的举证责任。



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鉴于违约金的主要性质是补偿性,故衍生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时,也兼顾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裁判。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主要有:原告未提供或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发生、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超过了LPR的四倍、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等。可见,损失的范围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法院判断是否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的关键所在。

(一)守约方的损失是法院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违约金的基础。

关于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因违约造成守约方的损失同时包括了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实际损失通常表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预期利益损失主要适用于提前解除合同和预期违约的情况,表现为利润损失和另行寻租空置期间租金利益损失等。

(二)关于损失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以下相关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以及《民法典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均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在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时,法院认为原告应承担违约金合理的举证责任,若原告未能证明实际损失发生,则要承担违约金过高被司法调低的风险。

(三)关于是否将违约时长作为违约金调整的考量因素。

法院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除了判断损失范围,根据有关规定,还应综合考量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约定违约金的目的等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司法实践中,法院还会考量违约方的违约时长及主观过错,来判断违约金总额是否过高。

(四)关于律师费损失是否纳入损失赔偿范围。

法院在判断律师费是否属于损失赔偿范围时,裁判规则表现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原则上不支持。但也仍需注意律师费需已实际发生且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对于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五)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

资金占用费作为最常见的实际损失,法院通常采取的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上限,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

因此,实践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在证明守约方确实存在经济损失的前提下,约定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更为符合当前审判实务的倾向。如果企业在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的计算标准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则存在被法院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为由而依法调低的可能性,以至于降低合同违约条款对违约方的约束作用。



违约金与利息、损害赔偿的关系

如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此时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系基于逾期付款的同一行为而产生,且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益损失,最终法院一般只支持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是,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若法院已经认定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逾期利息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并未重复计算损失和双重获利,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理应同时予以支持。另,若原告在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依法请求法院予以调低;若原告在诉讼中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其相加的总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实际损失等相衡量。具体而言,如果违约金低于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可以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赔偿损失,只要其所受赔偿的总数不超过其实际损失即可,即法律确立的违约损失全部赔偿原则,不必拘泥于赔偿的名目,而仅需关注赔偿是否弥补当事人的全部损失以及是否使其获得额外利益即可。基于此,原告提出其他损失赔偿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或者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保护各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排除适用民法关于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考量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为有效约定,故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结 语

综上所述,如一方主张调整违约金金额的,法院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其他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过低。如果追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经济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对未来履行合同所获得利益的期待权属于预期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如果过高的,违约方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

10.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民法典5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民法典585条】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现已失效】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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