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第37期:从一则高速工程纠纷判例看:串通投标的司法认定要点

2026/08/18 16:50:58 查看51次 来源:汪能文律师

摘要

🚩汪能文,北京声驰律师(声驰南昌所创始人)

🚩专注刑事辩护︱围标串标犯罪

🚩尼日利亚驻华大使馆法律顾问

🚩 执业9年以上,往返多省跨区域承办异地案件

🚩(学术成果:(1)书籍《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研究》(出版社:哈尔滨出版社)编委,第三章节作者

案件基本背景
案涉高速公路项目,项目公司同时承担项目投资人、建设单位(发包人)角色,通过邀请招标方式选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开展高速项目建设。
后续项目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新旧股东交接之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工程质量产生巨大争议,项目公司起诉主张:
案涉项目存在串通投标情形,招标人和投标人存在人员混同、高管交叉任职,案涉总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涉延期付款补偿协议、利息确认文件属于原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伪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施工方赔偿巨额损失。
施工企业抗辩: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利息确认文件均加盖双方印章,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项目通车多年,质量责任应当由运营维护方承担。
本案一审、二审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工程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
串通投标
,施工合同是否因此无效。
关于串通投标,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项目公司主张构成串通投标的核心事实理由:
招标方项目公司与投标的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大量高管、董事人员交叉任职;评标委员会成员同时在两家单位担任高管,属于 “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招标人、投标人存在人格混同,属于典型串通投标,应当宣告合同无效。
针对该项主张,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裁判核心观点可以归纳为 3 点:
人员交叉任职≠直接等同于串通投标
即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存在股东、董事、高管人员交叉任职,仅靠人员混同、职务重叠,不能直接推定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串通投标的成立,需要有直接证据证明:招投标过程当中,双方存在私下串通、内定中标、泄露标底、操控评标等实质性串通行为。单纯的人员任职重叠,属于公司之间的股权、人事管理关系,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等于招投标环节存在违法串通。
法条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本案中,即便评标人员同时在招标、投标两家单位任职,若没有证据证明评标过程存在人为操控、倾向性打分、内定中标结果,仅仅多重任职,不足以推翻中标结果,不能直接认定串通投标。
邀请招标本身不等于违法,不能事后以造价差异推定串标
本案采用邀请招标,当事人主张项目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程序违法。法院裁判观点:
邀请招标、公开招标均属于法定的招标方式;即便项目审批文件要求公开招标而实际采用邀请招标,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行政违规不等于民事合同必然无效。
不能仅以最终工程造价和周边同类项目造价存在价差,倒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造价高低受地质条件、施工标准、工期、征地条件多重因素影响,造价差异不能作为串通投标的推定依据。
区分「公司内部控制关系」和「招投标民事效力」
即便发包人曾经被施工企业实际控制,存在控股股东操控公司的情形,该法律关系属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
内部股权、控制权纠纷,不能直接否定对外招投标行为效力,也不能直接否定双方盖章签署施工合同的效力。
股权发生变更、股东更换之后,新股东接手公司,如果后续继续对工程款、利息文件盖章确认,视为公司对过往合同行为再次追认,不能事后以 “之前被对方控制” 为由,直接否定招投标以及合同效力。
实务重点:什么情况才会被司法认定构成串通投标?
结合本案以及现行司法裁判规则,民事层面认定串通投标,进而判决施工合同无效,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并不是只要两家公司有关系就构成串标。
民事案件中,能够认定串通投标的常见情形
  • 招标人与投标人私下接触,泄露招标信息、标底、评标细节,预先内定中标单位

  • 投标人之间互相串通报价,轮流中标、哄抬或者压低报价(围标)

  • 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和投标人串通,人为操纵评分、修改评标结果

  • 存在明显异常招投标痕迹:投标文件混装、多份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设备编制、保证金由同一主体缴纳,又没有合理解释

  • 有书面沟通记录、会议纪要、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据,证明招投标前已经商定好中标结果

重点提醒:仅有
人员交叉任职
股权关联
,没有上述实质性串通证据,法院一般不会直接认定串通投标、判决合同无效。
串通投标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事立案有明确追诉标准,比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数额、中标项目金额达到标准。
很多当事人存在误区:以为只要两家公司有关联,就构成串通投标罪。实际上刑事认定标准更高,必须证明存在实质串通行为、谋取非法利益、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工程企业招投标环节合规启示
结合本案裁判,给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总结 4 条实务建议:
  • 不要把 “人员混同” 当成串标万能抗辩理由:发生工程纠纷时,很多当事人仅拿双方高管交叉任职主张串通投标、合同无效。如果没有招投标过程实质性串通证据,该抗辩很难被法院采纳。维权应当重点收集招投标流程中的实质性违法证据。

  • 区分「行政违法」和「民事合同无效」:招投标程序上存在瑕疵(比如应当公开招标用了邀请招标),会面临行政机关处罚,但不一定导致施工合同直接无效,要看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

  • 股权 / 控制权变更,不等于可以否定历史合同效力:项目公司股权转手,新股东接手之后,如果继续在结算文件、利息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视为公司对过往债权债务的认可,事后再以 “过去被对方控制” 主张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支持概率很低。股权纠纷应当在股东之间追责,不能对抗外部施工合同相对方。

  • 警惕串通投标刑事风险:招投标全过程做好留痕管理,投标文件、保证金、沟通流程规范隔离;关联企业参与同一项目投标,更要做好流程隔离,避免出现文件混同、资金混同等容易被推定串标的客观痕迹。

结语
串通投标、围标串标,是工程行业的高频风险点。无论是民事合同效力,还是刑事犯罪认定,都讲究实质证据,不能简单用股权关联、人员交叉任职直接推定违法。
对于建设方、施工方而言,招投标环节的流程留痕、证据留存,是化解后续纠纷的关键。发生争议之后,应当区分行政责任、民事合同效力、刑事风险,分层处理,避免法律认知误区,导致维权策略出现偏差。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为法律科普,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北京声驰律师,南昌所创始人汪能文律师

🚩专注刑事辩护︱ 围标串标犯罪︱仅办理串通投标犯罪

(学术成果:(1)书籍《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研究》(出版社:哈尔滨出版社)编委,第三章节作者;(2)《后疫时代青年律师的机遇与挑战》(文章编号:M2018249)在《前沿科学》2024年1期发表;(3)《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并购法律风险防范》在《向导》2024年2期发表刊登。

作者:[汪能文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