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去留

2022/12/21 09:18:44 查看264次 来源:薛亮律师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四大基础性法律原则之一,其适用的独特严厉性一直备受法学界关注和探讨,了解该原则具体适用等法律问题之前,我们先通过一则案例了解该法律原则的实质和内涵:


林某之父生前系某食品公司职工。2015年11月12日,林父因病住院,经诊断为膀胱癌。当时,家人为避免林父产生思想负担,没有将真实的病情告诉他。林父在医院做完膀胱部分切除、左输尿管移植手术后出院上班工作。2016年1月,食品公司动员职工参加简易人身保险,并讲明了投保条件,之后,公司为每名职工每月出资200元,林父出资300元,自愿投保某人身保险产品,保险期限1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14000元”;保险单载明癌症等疾病患者不能投保。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发给林父《简易人身保险证》。2016年2月8日,林父急诊住院并于同年8月19日病故。林某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证明时,发现林父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林某以其父不知自己患何种疾病并未违反告知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本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患有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对一般投保人而言,自己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家属和医生的善意隐瞒导致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保险人有理由拒绝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父身患癌症,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应当视为一项重要事实。林父应当在投保时将此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但是由于林父家人善意隐瞒,造成客观上林父并不知道自己的真实病情,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可言,所以林父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或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通过以上案例,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涵已初见端倪,即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意或过失隐瞒重要事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要承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最大诚信原则目前在各国保险法(包括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处于基础性地位,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别法体现,同时它比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义务的内容更为严格、具体、详细。但是最大诚信原则在近年的保险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操作难的问题,同时最大诚信原则的严厉性正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批评,不少国家已经出台了一些变革措施,用以缓和这一制度的严厉性。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缘起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时期。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确定下来,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实,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随后各国保险法相继效仿,均对此原则作了规定。

二、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条件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法,究其原因,是由于当时通讯工具极为落后,在商订保险合同时,投保的船舶和货物往往在千里之外,保险人承保与否仅凭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假若当事人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将使被诱一方深受其害,所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有超出一般合同的诚实信用。

如此,我们看到基于海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及高风险性,有必要将最大诚信原则规定在海上保险法中,但是在一般保险法中是否也有必要规定这一原则?有的学者认为这实属多余。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

具体来讲,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功能,可以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制保险当事人的行为,即保险当事人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设身处地为他人的利益着想,防止损害他人利益。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怀有善良的合同动机,互利合作的合同目的,忠实的合同心态,不存恶意,没有欺骗的企图,排除追求不正当好处的目的。其二,诚实守信的客观行为,是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践行诺言、一诺千金,以实现相对人的利益。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进行保险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以邻为壑、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二,平衡保险当事人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因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的交易动机、交易基础和交易目标,加之保险活动的复杂性、专业性的特性以及保险活动主体判断能力、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当事人在交易中往往不能详尽、周全地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发生也就因此不可避免。如保险合同专业术语的理解、条款的适用、合同违约、合同履约、合同责任等种种冲突与纠纷,若不及时化解,将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享有及对整个市场的信赖感与安全感,进而影响到某个地区甚至整个国家的保险业发展。每逢此法律真空地带,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就要起到平息争议、补充漏洞的作用。

四、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综观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不难看出“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内容,其内涵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对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予以如实告知,禁止故意、过失隐瞒保险人,防止对保险人进行欺诈,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各国保险法目前主要通过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弃权”和“禁止抗辩”这三方面内容来约束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和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作出了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方面

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向保险人予以公正、全面、实事求是地说明。而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则常常知晓其全貌,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衡估危险,了解危险及合理控制危险,保险法从效率角度出发,课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求保险合同的实质平等与自由。归根结底,如实告知义务还是将“保险欺诈”作为其主要的规制对象。

然而,我国《保险法》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之下规定了“过失”这一主观要素,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既然最大诚信原则的目的在于规制保险欺诈,有利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故意”的目的也许在于保险欺诈,而至于“过失”也列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因素,袒护保险人之嫌也就暴露无余,这样一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就出现了法律真空,尽管保险法对保险人在一些方面予以约束,但在该原则这种立场下很难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此外,保险法的另一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处于何种地位?保险合同乃双务合同,岂能将当事人一方利益于不顾?

(二)“如实告知内容”的认定

“如实告知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重要事实”,《保险法》规定且我国保险学界普遍认为“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皆为重要事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对“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加以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重要事实”的认定仍比较模糊。司法实践中因此造成的窘境往往让一般民众瞠目结舌,例如,在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自己有龋齿的事实故意隐瞒,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于癌症,那么其指定的受益人则面临的法律后果仍有可能是保险人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六、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优化建议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让我们认识到应当认真地对待。目前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仍然不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以至于最大诚信原则目前只是纯粹的为保险人服务的条款。但是,随着《民法典》等一系列立法“以人为本”的理念的出现,我们应当更加重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对“善意投保人”与“恶意投保人”进行区别对待,对违反这一原则并有欺诈故意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加以惩罚,同时保护善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应通过立法或保险监管法规对“重要事实”作出详细规定。

另外,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补充规定也尤为重要。目前看来,立法对保险人的权利没有作必要的限制,为了防止其滥用权利造成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的损害,我国《保险法》应当与《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保持高度一致,用以预防保险人解除权的滥用。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