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的判断

2021/08/17 20:43:19 查看147次 来源:尚渠律师

李某友故意伤害一案

案号:(2015)嵩刑初字第16

1)案情简介

2014918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友与被害人邵某在嵩明县麻将室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友将邵某打伤,致邵某左侧腰背部钝挫伤致左胸第9肋骨折、脾破裂切除。经鉴定,邵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同年1111日,被告人李某友一方和被害人邵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邵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500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邵某对被告人李某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裁判观点

被告人李某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友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友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友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害人是酒驾离开现场,一个小时后才报警,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友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危害结果包括三种类型: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如果只是导致轻微伤,则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轻罪即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其量刑起点为:故意伤害1人轻伤的,可以在6个月至1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如无其他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一般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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