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游注意防火

2021/08/17 20:43:53 查看931次 来源:尚渠律师

龙某华、潘某华放火、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

 案号:(2015)牟刑初字第14号

(1)案情简介

(一)失火犯罪事实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龙某华、潘某华、杨某学、杨某才、杨某明、杨某新骑着摩托车到牟定县山林内捕鸟,当晚六人在猫街××和村三股水箐里水潭边生火煮晚饭吃。饭后,六人到三股水荒地内休息睡觉,龙某华、杨某新、杨某学的摩托车停放在荒地里没有树的地方,杨某明、杨某学把摩托车停放在了他们休息处靠箐边的地方。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华、潘某华在睡觉处各点了一堆火取暖。早上6时许,潘某华与杨某学在潘某华取暖的火堆上煮饭。六被告人吃完饭后,杨某新安排潘某华和杨某学灭火,其余四人便到山林内捕鸟。之后杨某学就用煮饭的锅提了一锅水浇到两个火堆里,潘某华检查火堆时发现有一截松柴冒着烟,他把松柴放火堆里捂了一下,没看见烟了就把它丢在了火堆里。潘某华和杨某学感觉火已经熄灭了,就离开现场各自到山林捕鸟。时至中午12时许余火复燃引发山林火灾。六被告人发现自己煮饭休息的地方着火后,杨某明、杨某才、杨某新、龙某华骑着摩托车从牟定、广某、禄丰绕回武定县。潘某华和杨某学由于摩托车停放在了起火点现场,都不敢去骑摩托车,就走路从牟定回武定,途中杨某学打电话叫其侄子来半路带其二人回家。

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牟定县“5.16”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1062.0187h㎡(即15930亩),林木蓄积23090m3,其中农地面积11.9820h㎡(179.73亩);水域面积为2.7880h㎡(41.82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为5.1000h㎡(76.5亩);乔木经济林为3.8000h㎡(57亩);纯林和混交林面积为1038.3487h㎡(15575.23亩)。权属为集体和个人。森林类别为公益林和商品林。林种、亚林种为一般用材林、薪炭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果树林。

(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事实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新、潘某华邀约被告人杨某学、杨某才、杨某明、龙某华共同合谋到牟定县山林内猎捕野生动物。在猎捕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华、杨某明各捕获箐鸡(中文名:白腹锦鸡)一只。5月16日早上六被告人吃过饭后,将捕获的箐鸡藏在了阳和村股水箐边他们睡觉的附近树林里,之后就离开现场各自到山林捕鸟。中午12时许,六被告人煮饭休息的地方着火,牟定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赶到火灾现场,在起火点现场勘验中查获被告人藏匿的白腹锦鸡两只。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只野生动物为白腹锦鸡,该物种为中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书证

(1)户口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杨某才、杨某新、龙某华属于自动投案。

(3)被告人潘某华、杨某学、杨某明、杨某新通话清单,证实几名被告人2014年5月16日的通话情况。

(4)赎罪恳请书,证实插甸乡上沾良村委会、小龙潭民小组及被告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告人。

(5)林权证,证实被烧山林的林地权属、面积、林某2四至界限、林木树种等情况。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起火点现场方位示意图、起火点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起火点、火场),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6日到火灾现场进行走访、调查以及现场勘验,确定起火点现场为牟定县猫街××和村三股水郑显虎家山林内。经现场勘验,在荒地西侧荒地上发现一个火堆,规格为0.7米×0.5米,火堆有烧过的火炭,火堆边沿有未烧尽的松柴,火堆周围比较干净,有人围着坐过的痕迹。火堆西侧1.5米处有一丛栎树,栎树旁荒地内有三节直径约十公分被烧过的松柴,松柴长的一节约1米,短的两节约15至20厘米,三节松柴呈三角形形状,中间若干火炭。三节烧过的松柴北侧边有两辆被烧毁的摩托车,车牌号为云E×××××、云E×××××。公安机关还在现场勘验中提取到两只白腹锦鸡、播放器盒子、背包,以及被烧毁的电筒、播放器、瓷碗、米、肉等物品。

(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

①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某华对上山捕鸟的入口、生火做饭的位置、夜间生火取暖的位置、藏放捕获的野鸡位置以及16日发现做饭处着火的位置辨认并确认的情况;龙某华、杨某学、杨某新对捕鸟的入口、生火做饭取暖的位置及摩托车停放的位置辨认并确认的情况;杨某明、杨某才、杨某新对捕鸟的入口、生火做饭的位置、放包的位置、及摩托车停放的位置辨认并确认的情况;被告人杨某明、潘某华对捕获的野生物进行辨认并确认的情况。杨某学对5月16日其在山上捕鸟时看到有人在放牛的地点进行辨认并确认放牛的人所在位置是李家村水箐边,距离起火点位置1500米左右。

②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黑荣仁、姚某对扑火过程中发现的装有野生动物的两条口袋以及背包的具体位置进行辨认并确认的情况;另证实黑荣仁、姚某发现藏匿背包和野生动物时,该地方尚未被火烧着。

3、物证照片,证实在现场查获的物品情况:被烧毁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牌照号分别为云E×××××、云E×××××、畅戏机盒子、背包一个(内装米、肉、腌菜、碗)、两条尼龙口袋(内装两只白腹锦鸡)、被烧毁的电筒、播放器、瓷碗。

4、鉴定意见

(1)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某1字第311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牟定县“5.16”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1062.0187h㎡(即15930.28亩)。

(2)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动鉴字126号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牟定县森林公安局送检检材为白腹锦鸡,数量二只,该物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5、被害人陈述

(1)郑显虎的陈述(阳和村村民),证实火灾中阳和村被烧的山基本都是我的,我购买的山林有2600亩左右,过火的有2400亩左右。我不要求赔偿了,烧了那么多山,他们也没有能力赔偿。

(2)周从金的陈述(上新田村村民小组长),证实我们村房后山共有3027.05亩,被烧了三分之二,估计有2000亩左右,受灾的主要是松树,林地所有权是我们村民小组的,要求烧火的人赔偿我们村的损失。

(3)李仁春的陈述(安乐乡新田村委会李家村村民小组长),证实我们村小瓦房329.77亩山林基本烧光了,林地所有权为李家村民小组,林木所有权已经分到户了。

6、证人证言

(1)张某的证言(大弯山瞭望台森林防火观察员),证实2014年5月16日我在大湾山瞭望台值班,12时12分我观察到迤水箐大平地方向有火烟。我看到时火烟一股的从箐里冒上来,火烟并不大,我就打电话给护林员杨某2以及安乐乡林业站的周某,后来周某打电话告诉我确实着火了,着火的地名叫做三股水。

(2)周从福的证言(上新田村护林员),证实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我接到林业站的电话称李家村水箐上边山林发生山林火灾,我就立即出门查看,我和景开喜到达三股水处,具体起火点就位于阳和村股水箐边一潭水上面的荒地处,当时火灾面积还不大,有8亩左右。

(3)景开喜的证言(上新田村护林员),证实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我接到杨某2的电话称水箐上边发生山林火灾,我和周从福发现火是从阳和村股水处烧起来的,我们去到三股水处时,姚某、郑某、杨某2、黑荣仁已经在那里灭火了,具体的起火点位于阳和村股水箐边一潭水上面的荒地处,我们到达三股水时起火面积有8亩左右。

(4)滕泽洪的证言(猫街村委会党总支书记),证实2014年5月16日12时45我到达火灾现场,火还在三股水荒地头上烧,荒地下脚和公路边还没有被烧。我们在三股水东侧荒地内发现了摩托车留下的车轮印。在西侧荒地内发现了两张被烧毁的摩托车、锣锅、碗、腌菜、一块腊肉、米。经我观察起火点是在摩托车被烧的地方,在被烧毁的摩托车后方约两米处有三根烧过的松柴。

(5)杨某2的证言(新田村委会护林组长),证实我是第一个到达现场,我在着火处三股水荒地东侧发现有两辆摩托车留下的车轮印和部分脚印。火是在荒地靠箐边一侧烧,荒地与公路之间的树木还没有被烧着。当时过火面积只有五六亩,但火势蔓延很快。

(6)黑荣仁的证言(安乐乡林业站站长),证实2014年5月16日12时20分许,李某打电话给我说阳河村三股水着火了,我就骑摩托车前往阳河村三股水,刚到三股水对门丫口,就看到三股水荒地着火了,路上看见有摩托车轮子印迹,在三股水水塘边我发现有烧火后的遗留物,往三股水荒地右边约50米的地方往山顶去扑火,我们发现箐边的树林里散落有两条编织袋(袋里有东西在动),还有一个双肩背布包里有大米、腊肉,我将口袋和布包交由专人看管。

(7)周某的证言(安乐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证实离起火地方最近的村子是小李家村,距离二、三公里远,还有迤水箐村,从来没有听说有村民会到起火的地方放牛羊。

(8)郑菊兰的证言(猫街村委会主任),证实5月16日12时许,周某打电话说三股水起火了。我就组织其他人赶赴火灾现场,在去现场的途中没有遇到人。

(9)郑显国的证言(猫街村委会护林员),证实5月16日12时15分,我接到电话说三股水起火了,我开着面包车去到起火处,看到火就在三股水荒地上面烧着。我们从荒地下面一条箐往上去扑火,打了几分钟我就看见树林里荒地边上有两辆被烧坏的摩托车,还有两口烧坏的锅、碗,肉等。后面救火的人在箐边还发现了一个没有烧着的包和二条尼龙口袋,口袋里装着两只野鸡。另证实我每天都去巡山,2014年5月15日15时左右我还去三股水巡山的,离起火点最近的村子是迤水箐村,有三、四公里远,因起火的地方离村子远,一般不会有人来起火的地方活动。

(10)杨某1的证言(新田村委会李家村村民),证实我们李家村共有五户养牛,而且都是水牛,放牧是在水箐坝放,水箐坝位于三股水的北方山脚,两个地点相距1.5公里远,区间山陡,树也长得很密,我们从不到三股水放牛羊。2014年5月16日下午3点多我是把牛赶到外水箐村下边沈家坝放。另证实外水箐村养牛羊的只有两户,一户是沈绍相家,他家只有山羊,没有牛,另外一户是沈某家,他家有两头小黄牛,听说是才下的,不见赶出来。还有迤水箐村的牛从来不赶到水箐坝这边来放。

(11)沈某的证言(新田村委会沈家村村民),证实李家村和我们沈家村就只有我家养着黄牛,我家养的牛都圈养,我只是放羊,但多数时间都是在门前田里放,2014年5月16日我是在门前田里放羊。

(12)姚某的证言(猫街村委会护林员),证实2014年5月16日12时许,郑菊兰打电话告诉我说三股水山上发生火灾,我联系了两个护林员赶到三股水山,发现三股水山箐水塘边有一堆烧过的灰,在距离水塘三十米的山林内一条小路下方一棵树后面有两只口袋,每只口袋装着一只野鸡,还发现有两辆被烧坏的摩托车。我们到达三股水山上时,山火只是在发现那两辆摩托车周围及上面山上烧着,我们发现背包和野鸡口袋旁边那些山林都还没有被烧着的。我们在起火现场周围没有看见放牛羊的人员,平时巡山护林去三股水也没有发现有人去那放牛羊。

(13)龙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华父亲),证实5月17日凌晨我儿子龙某华到家就和我说他们捕鸟的山林着火,可能是他们煮饭的火没有熄灭引燃的,我和我们村会计杨某3就领着龙某华、杨某才、杨某新来派出所投案自首。

(14)杨某福的证言(武定县插甸乡小龙潭会计),证实5月17日我听说龙某华等六人到牟定县捕鸟的山林着火,可能是他们煮饭的火没有熄灭引燃的,我和龙某就领着龙某华、杨某才、杨某新来派出所投案自首。

(15)杨某明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学的侄儿子),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19是30分左右,杨某学与杨某明电话联系说他们在牟定捕鸟时他们歇处摆摩托车处着火了,看也不敢去看,叫杨某明到元谋过去牟定的路上接他们。杨某明就骑摩托车将杨某学和潘某华接回插甸家里的事实。

(16)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新岳父),证实事情发生过了两三天杨某新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他们去捕鸟,在他们玩处着火了。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潘某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15日下午5点多钟到达水塘边,我们就各自到附近的山上捕鸟,天黑了我们就回到水塘边做饭吃。5月16日凌晨4点多钟,天冷龙某华就在他和杨某才睡觉的地方烧了一堆火,我也烧了一堆,龙某华烧的靠外面的大荒地,我烧的靠近被烧毁的摩托车。凌晨5点半左右,我和杨某学先起来,我找来松毛又把火引燃,在我烧的那堆火上热腌菜汤,杨某明和我用棍子抬着菜锅,杨某新和杨某学加柴,热好后我们就开始吃饭。我和杨某学不去远处,他们四人就让我们把火灭掉。我让杨某学取水来灭火,杨某学拎了一锅水来浇到火堆里,我怕火没有完全熄灭,我就用手在火堆里摸了摸,感觉火已经熄灭了。我检查火时,还有没烧完的几节十公分左右的松柴在火堆上,浇水后有一截松柴冒着烟,是水汽还是火烟我没有看清,我把那个柴头放在浇过水的火堆里捂了一下,没看见烟了我就把它丢在了火堆里。12点左右,有火灰飞下去,林子黑了,我爬到山顶,看到是我们做饭休息的地方着火,火势特别大,我想应该是余火没有处理干净,复燃起来的。我们做饭吃时烧的有一根柴在我们走时还有点火烟,可能就是这根柴被风吹后引起明火把山烧起来的。我被大火吓到了,等我清醒过来就赶快给杨某明打电话,告诉他我们吃饭处着火了,我又打电话给杨某学,杨某学说他看见着火了,他在柏油路边等我。我找到杨某学后,又打电话给杨某明,杨某明说我们做饭处着火,他们不敢来了,让我们自己想办法。我们顺元双公路一直走到了天黑,杨某学就给他侄子打电话,他侄子就来接我们回去了。

另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上我到杨某新家玩,当时杨某明也在,我们一起吹牛时讲起牟定安乐乡有野鸡和鸟,我们就说来牟定整野鸡和鸟。2014年5月15日我们骑着车子来到牟定县了,因为我和杨某新、杨某学以前就来整过一次野鸡了,所以我们三人就带着他们去到森林起火的地方。当天下午17时左右到达后,我们几个人就分开整野鸡,到天黑我和杨某明各整得一只野鸡,杨某才整得两只小鸟。我们捕获的野生动物是平均分配,如果要吃就大家一起吃,如果要卖成钱,就平均分配。

(2)杨某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14日,杨某新约我到牟定捕鸟。2014年5月15日我们六人骑四辆摩托到牟定猫街的山上,我们分开各自去捕鸟,我和潘某华各捕获得一只箐鸡,杨某才捕获得两只洗手烧香鸟。当晚在水塘边做饭,火是我烧的,是杨某新拿火机给我点的。16日早上5时30分许,杨某学、潘某华最先起来生火做饭,我们吃了饭就要开始上山捕鸟,杨某新叫杨某学将火灭掉,潘某华说他去藏东西。我与杨某新、龙某华、杨某才离开荒地时,热饭菜的那堆火还在燃烧,旁边还有烧了剩余不多的柴炭头;龙某华生的那堆火还在冒着烟,没有彻底熄灭。12时30分,我接到潘某华的电话说我们煮饭、睡觉的地方着火了,要怎么办?我说我去找杨某新、龙某华、杨某才他们商量。后来我们四人汇合,我们看见煮饭、睡觉的地方上空有浓烟在冒,同时听见有警报声响,我们很害怕,我们四人就从广某、禄丰回武定。在我们被刑事拘留前,我们村的杨某4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已经派车到现场看,杨某4也到现场看过了,火就是从靠近我们摆摩托车的那个火堆引起的,叫我们不要说火是从靠近摆摩托车的那个火堆引起的,叫我们指靠近荒地那个火堆。我就告诉潘某华和杨某学现场火堆就指成是靠近荒地方向那堆,不要指靠近摩托车那堆。

另证实捕获的野鸡我交给潘某华,他把野鸡放在袋子里,后面是谁藏的,藏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们到安乐乡捕鸟是单独一个人就可以完成捕鸟了,没有做过明确的分工,捕获的野生动物最后如果卖到钱了,大家是平均分的。

(3)杨某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15日,潘某华约我来牟定捕鸟,我们六人来到牟定后就分开捕鸟,潘某华和杨某明各捕获一只箐鸡,我们捕获的野生动物出售后所得利益平均分配。天黑后我们汇合在一个水塘边煮饭吃,吃完饭后,我们到上面荒地上休息。到凌晨3点多,因为天气冷,潘某华在睡觉处烧了一个火取暖,龙某华也在旁边烧了一个火取暖。凌晨5点多,潘某华、杨某新在那里煮饭,火是哪个点的我不知道,吃饭都是六个人集中在同一个火堆上煮了吃,没有分开过。吃完饭后,杨某新、龙某华、杨某明、杨某才打算走远点捕鸟,我和潘某华只想留在附近捕鸟,于是灭火的事由我和潘某华负责。我用锅去提水灭火,潘某华把我们带去的东西拿去树林里面藏起来。我灭火时,龙某华烧的火堆基本都是火炭,只有八、九公分长的两节松柴;潘某华烧的火堆还在燃烧,火堆边上有两节我们找来支锅的松柴,火堆里的柴基本烧光了。两个火塘我总共浇了一锅水,当时我看着已经熄了,我与潘某华就去捕鸟了。中午12点多,我看见我们生火做饭的那条箐里有火烟,我想是我们点的火没有熄灭,我就打电话给杨某新,打了两次都没有接,后来潘某华打电话联系上我,因为起火了,我们不敢去骑摩托车,我们两人顺元双路走路去元谋,半路上我就打电话叫我侄子杨志军(又叫杨某明)骑摩托车来带我们回家。

(4)杨某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14日,我约杨某明去捕鸟。15日我们六人骑四辆摩托车到牟定猫街一个山箐边,我们就分开各自去捕鸟,杨某明、潘某华各自捕到一只箐鸡。天黑后我们在水塘边做饭,吃完饭我们去荒地上休息。16日早上我看见龙某华和杨某才在靠荒地方向的一堆火上烤火,同时靠近摩托车的位置杨某学与潘某华在热吃剩的菜。我们吃完饭离开时,龙某华生的那个火堆还有红色火炭,火堆边有一根微燃的松树柴;我们热饭吃的火堆还在燃烧,火堆周围有三根柴在燃烧着。因为我和杨某明、杨某才、龙某华要去白马山捕鸟,我叫杨某学将火灭掉。12时左右,杨某明打电话给我说,我们煮饭睡觉的地方着火了。我和杨某明、杨某才、龙某华都吓怕了,我们四人就从广某、禄丰绕回武定。杨某明、潘某华、杨某学被公安机关带走后,我和杨某4、杨光亮、杨某5等人来到我们煮饭的荒地处,我看后觉得火是我们煮饭吃的火堆复燃后引起山林火灾。

另证实我们到牟定主要是捕洗手烧香鸟,但是遇到能捕的鸟我们都捕,捕鸟过程中没有具体的分工,猎捕的野生动物是平均分配。5月15日晚上潘某华和杨某明各捕到一只箐鸡,5月16日我们把箐鸡藏到我们睡觉的荒地边树林里。

(5)杨某才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15日早上潘某华约我去捕鸟。下午5点多我们到牟定山上后各自分开捕鸟,潘某华和杨某明各捕到一只野鸡。当晚我们在一个水塘边做饭吃,之后到荒地上休息。凌晨2点至3点,我们感觉天气有点冷,龙某华在靠近荒地方向烧了一堆火取暖,潘某华也烧了一堆火,火堆靠近摩托车被烧掉的地方。6时许,我看见潘某华、杨某学、杨某新在潘某华烧的那堆火上热饭。吃完饭,杨某新叫潘某华、杨某学去提水把做饭用的火灭掉。我们四人还帮忙收整了下,把锅、米以及捕到的两只野鸡拿去附近藏着。中午12点半左右,我和龙某华看见我们煮饭的地方冒着火烟,后来遇着杨某明,杨某明说潘某华已经打电话告诉他我们煮饭的地方着火了。后我、龙某华、杨某明、杨某新从广某、禄丰回武定,潘某华、杨某学从元谋回武定。捕鸟的过程中我没有看见有其他人在山上活动。

另证实我们到牟定捕鸟,来的时候就说好统一去猎捕,统一卖钱,然后再按捕获多少进行分配。

(6)龙某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15日,潘某华和杨某学约我来牟定捕鸟。下午5点多我们到牟定的山上后各自分开去捕鸟,天黑汇合到水塘边做饭,吃完饭后我们上去荒地上休息。到2点多,天气冷,我就烧了一个火取暖,潘某华、杨某学也烧了一个火。到6点多,我起来时潘某华、杨某学就把菜热好了,他们是在晚上取暖的火堆上热饭吃,用了三根松柴。我们吃完饭离开要去捕鸟时,松柴只是烧完一根,剩下的两根烧了一半。杨某新安排潘某华、杨某学把火灭掉。下午3点多,我和杨某才看见我们煮饭的地方冒着火烟,我们就往摆摩托车的方向走,遇着杨某明,杨某明说潘某华12点多钟打电话告诉他我们煮饭的地方着火了。发生火灾我们四个人都很害怕,不敢走元谋回去,我、龙某华、杨某明、杨某新四人从禄丰广某回武定。案发后,我又去到火灾现场,发现有两根烧火热饭吃的松柴刚好烧过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烧过,所以灭火的时候如果洒水没有洒透,风一吹就特别容易复燃。

另证实2014年5月15日下午,杨某明和潘某华各捕到一只野鸡,其他几个人都没有捕到鸟。我们到牟定安乐乡山林主要是捕烧香鸟,但是遇到能捕的鸟我们都捕,到了目的地后,就分开捕鸟,没有具体的分工,猎物卖了以后平分。

上列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华、潘某华、杨某学、杨某才、杨某明、杨某新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针对本案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书的鉴定人与提供执业证的鉴定人不一致;对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统计应当以价格鉴定结论为准;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没有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的引发原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事发时间距离被告人灭火时间为七小时,无法排除有第三人或其他情况的介入;杨某明、杨某才、杨某新没有参与生火和灭火行为,他们与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失火罪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质与鉴定人不一致的问题,公诉机关庭后已经提交了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明材料,该瑕疵已经补正且不影响鉴定意见书的实质性内容,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对牟定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该规划设计队无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该案达到了立案标准,没有必要再作价格评估鉴定。(4)根据林公治[2013]3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森林火灾事故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森林火灾的起因,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等情况,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评估,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不适用于森林火灾,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及森林火灾的放火案、失火案,应当以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作为证据。故本案不必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5)对于本案起火点及起火成因的问题,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最先到达火场的证人证实起火点就位于六被告人2014年5月16日早上烧火做饭的地方,六被告人也对案发当天用火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潘某华的供述证实杨某学在火堆上浇水后,潘某华检查时有一截松柴冒着烟,他把那个柴头放火堆里捂了一下,没看见烟了就把它丢在了火堆里。他们做饭吃时烧的有一根柴在他们走时还有点火烟。而杨某学的供述证实其只用了一锅水灭两个火堆。同时证人证言也证实起火地点平时没有人活动,案发当天证人到达火场扑救时也未发现有可疑人员。(6)六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六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失行为。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本案六被告人到山上猎捕时本应做到相互提醒不得野外用火,都负有避免火灾发生的注意义务,六被告人不仅没有相互提醒,反而从家里出发之前就自行带了米、肉等食材欲到山上煮食,在山上不管是谁点的火,六被告人都实施了共同使用火煮饭的行为;在用火之后,六被告人应当共同采取足以预防火灾发生的措施,被告人杨某新虽交待杨某学及潘某华灭火,但杨某新、龙某华、杨某明、杨某才未等其二人灭火就离开了现场,未做到监督义务,而潘某华、杨某学二人虽实施了灭火行为,但两个火堆仅用了一锅水,没有对火堆采取全面的检查措施,离开时仍有一根柴还有火烟,导致火堆复燃,引发森林火灾,六被告人对造成火灾发生的严重后果均存在过失行为,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六被告人已经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龙某华、潘某华、杨某学、杨某才、杨某明、杨某新违反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非法猎捕中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腹锦鸡两只,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六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学、杨某明、杨某才、杨某新的辩护人认为猎捕箐鸡是潘某华和杨某明超出了六被告人共同捕鸟的意思表示范围,并无共谋,不能对意思表示范围以外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杨某学、杨某才、杨某新不构成犯罪,杨某明只应对其猎捕的一只锦鸡承担法律责任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六被告人对到牟定山上猎捕野生动物、对捕到的猎物平均分配都已经达成共识,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六被告人到山上后均实施了猎捕行为,应对共同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此外,被告人杨某明、杨某学的辩护人认为其二人应当成立自首,经本院核实,六被告人是2014年5月16日看到发生火灾后,于当天下午返回武定,到回武定家中已经是17日夜间,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7日上午就赶到小龙潭将杨某明、杨某学、潘某华带走调查,其二人并无自动投案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

量刑方面,根据本案的过火面积,本案属于特别重大案件,六被告人犯失火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六被告人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中被告人杨某才、杨某新、龙某华属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潘某华、杨某学、杨某明属于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六被告人实施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六被告人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六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才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免于刑事处罚的意义。免予刑事处罚指因某些原因犯下罪行,需要刑事处罚,但因为自首或其他情节,导致不用接受刑事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具有法定情形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免于刑事处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一经特赦,对罪犯不得再予追究。4.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按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生效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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